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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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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城市、县城、建制镇、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,为城镇土地使用税(以下简弥土地使用税)的纳税义务人(以下简弥纳税人),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激纳土地使用税。
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有,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是个人,同时还有拥有土地使用的单位或个人不在本地的,都是由实际使用者来进行承担,如果土地使用权是共有的,共有各方都是属子纳税人。
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具体都包括国有企业、集体企业、私营企业、股份制企业、外商投资企业、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、社会团体、国家机关、以及其他单位;所称个人,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483号公布)第二条规定:“在城市、县城、建制镇、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,为城镇土地使用税(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)的纳税人,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。
根据《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《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》的通知》((1988)国税地字第15号)第四条规定:“关于纳税人的确定,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。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,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;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,由实际使用人纳税;土地使用权共有的,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。”
2006年4月30日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的通知》(财税[2006]56号)对此进行了扩大解释,该文规定,“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,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。
法律依据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》
第二条
在城市、县城、建制镇、工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,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。
《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〈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〉的通知》
第四条
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。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,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;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时,由实际使用人纳税;土地使用权共有的,由共有各方分别缴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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